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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学说/赵国强(4)

  (二)非罪行为说

  非罪行为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是一种主流观点,占据着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未遂犯属可罚的行为,而不能犯属不可罚的行为;所以,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其实质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由此就形成了不能犯的非罪行为说,即不能犯不属于可罚的犯罪未遂行为,而是一种不可罚的非罪行为。如有日本学者认为,“不能犯没有处罚的必要,不成为未遂犯。有见解把不能犯的本质解释为不可罚的未遂,但是,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可罚的未遂并不仅限于不能犯的情形。应该认为,不能犯的本质是缺乏实现犯罪的危险性的行为”。更有日本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即使以实行某种犯罪的意思实施行为,但行为的性质上完全不能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由于不能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不成为未遂犯。这样的行为叫不能犯。在德国虽然称为‘不能未遂’,但由于从开始就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成为未遂的行为,因而称为不能未遂是不确切的措辞”。{6}基于此,日本学者在解释不能犯时,通常不会使用不能犯未遂的表述,而是强调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标准,而这种标准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行为对法益有无现实危险性展开的,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危险说。

  1.抽象的危险说

  该说以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然后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预期进行的犯罪计划在客观上是否有实现犯罪的可能,即是否对法秩序具有抽象的危险。如果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就成立未遂犯;反之,没有可能实现犯罪的,就成立不能犯。例如,误将白糖当毒药投毒杀人,或投下的毒药剂量不足的杀人,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白糖本身能毒死人,或以为用诅咒等迷信方法能致人于死而杀人的,就成立不能犯。

  2.具体的危险说

  该说与抽象危险说不同之处在于,它既以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同时也以社会上一般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将两者结合起来,共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实现犯罪的危险性。有危险的,成立未遂犯;无危险的,成立不能犯。例如,行为人误将尸体当活人而向其开枪,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社会上一般人也会认为该尸体有可能是活人的,就成立未遂犯;但是,如果社会上一般人认为该尸体明显不可能是尸体的,就成立不能犯。

  3.客观的危险说

  该说的宗旨主要是在行为发生后,也即事后再通过科学的因果法则,由社会上一般人针对当时的情况,去客观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有危险性的,成立未遂犯;无危险性的,就成立不能犯。有学者认为,客观的危险说,就是“以行为当时存在的所有客观的情况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判断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危险被肯定的场合是未遂犯,被否定的场合是不能犯,是客观的危险说的原则”。{7}例如,与投下的毒药剂量不足的杀人相似,向被害人注射不足量的空气而杀人,成立未遂犯;但以为硫磺能致人于死而将少量硫磺投放于他人酱汤中,或以上述迷信方法杀人的,就成立不能犯。同理,向仇人房中投掷炸弹而恰巧仇人不在房中,成立未遂犯;但上述向尸体开枪的行为,就成立不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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