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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学说/赵国强(6)

  在不能犯性质问题上,笔者认同未遂行为说,即不能犯属于犯罪的未遂行为。其实,关于不能犯性质的分歧,本质上还是反映了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刑法”和刑事社会学派的“行为人刑法”之争。但无论哪一种学派,都不能离开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而在客观方面,不能仅以结果为唯一的判断要素,行为本身要比结果更为重要。在成立绝对不能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的“敌对意识”是相当明显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行为人自以为有效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就使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犯罪的性质,行为人因无知才使其行为不可能对法益构成任何危险,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犯罪性质;至于是否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那是另一个问题。不可罚不等于一定是非罪行为,例如,对犯罪的中止也有不可罚的立法例,但我们不能由此就说犯罪的中止行为就属于非罪行为。

  (三)不能犯的处理原则

  如上所述,关于不能犯的处理,持非罪行为说的学者当然认为是不可罚的。问题在于,即便同样是持未遂行为说的学者以及立法例,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理也有区别说、不可罚说和可罚说三种处理原则。当然,在统一了不能犯概念之后,区别说和不可罚说实际上是一致的,因为两者都认为绝对不能犯未遂是不可罚的。这样,对于绝对不能犯未遂来说,就只有不可罚说(如《韩国刑法典》和《葡萄牙刑法典》)和可罚说(如《德国刑法典》和《瑞士刑法典》)两种观点和立法例。对此,笔者认同不可罚说,即对绝对不能犯未遂应当不予处罚,而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这一点上,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既然在任何情况下对法益都不可能构成危险,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权。

  (四)危险性的判断

  在不能犯理论中,关于危险性的判断应当是最核心的理论,无论是未遂行为说还是非罪行为说,都无法回避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问题。例如,对未遂行为说而言,对危险性的判断旨在区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对非罪行为说而言,对危险性的判断旨在区分未遂行为和非罪行为。由于非罪行为说中的不能犯实际上就是指未遂行为说中的绝对不能犯未遂,只是对两者的性质辨别不同罢了,因而,抛开不能犯性质不谈,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危险性作出判断的根本目的,也就是为了区分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

  应当指出,当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以对法益是否具有危险性为标准,将不能犯未遂分为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时,该观点确实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认为这种分类实际上很难区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尽管进行了多种尝试,也不能令人信服地将这两种不能犯加以区分”。{8}有学者举例说,给实际上没有怀孕的妇女实施堕胎行为而构成的不能犯未遂,究竟是绝对不能犯未遂还是相对不能犯未遂,理论上就很难区分。正因为如此,关于绝对不能犯未遂和相对不能犯未遂的划分理论,在日本受到众多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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