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刘言浩(9)
第七,新债法草案将合同法与准合同法统一于法律上之“原因”的概念下。从新债法的条文设计可以看出,起草者将准合同统一在“无原因”之基础上。既无赠与目的,亦非为履行自然债务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为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无因管理产生于未经本人授权而为管理之行为;一般之不当得利则则因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而发生,准合同的共同特点是:无原因而为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在法国合同法中,原因是合同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因此,合同法的核心要素为“原因”[29],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无原因”,两者呈现出微妙的对应关系,这完全反映出了法国债法在逻辑上的自洽和一致性。
结语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国家,也是法国法系的母国。我国的民事立法,从立法技术到法律理念,均曾受到法国法的影响。虽然近年来德国法学某种程序上对我国影响日深,但就国民性格与司法风格而言,在大陆法系诸国中,我国与法国亦较为接近。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不当得利之立法相当简略,加之对不当得利的研究薄弱,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在我国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不当得利亦未予以足够重视。因此,以国际化的视野、比较法之方法了解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现状,不仅对于丰富我国民法理论具有一定意义,对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亦不无镜鉴。希冀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中,能对不当得利法予以充分的重视和科学的研究,以使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更趋科学。
注释:
[1]D,12.6.14
[2]B.Nichols,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s(2nd ed.,Oxford 1992),Passim.
[3]G.Ripert,La Régle morale dans les obligations civiles,4th ed.(Paris,1949)246.
[4]Crouillebois et consorts v.Galand de l’Isle,Cour de Cassation(Ch.Civ.Sect.civ.),June 14,1820.
[5]Tarras v.Trésaniss,Cour d’Appel de Pau,(Ch.civ.),January 19,1852.
[6]Karl Salamon Zachariae1807年任海德堡大学教授,并于1808年出版了《法国民法手册》(第1版),在该书中,他未根据法国民法典的体系、而是用潘德克顿体系来写作。该书对19世纪法国的学说和司法判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参见Alan Watson,“LegalTransplants and European Private Law”,Ius Commune Lectures on European Private Law,2,2000,Maastric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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