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解读/立民(5)
王权与教权的冲突与战争也为近代民主宪政提供了最初的实验场所。例如,在英国《自由大宪章》(1215年)素来被称为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文件,而“无地王”约翰(1199-1216年)之所以签署这一限制君主权利的文件,恰恰是为了联合大封建主、骑士和市民阶级利益。在法国,历史上最早的三级会议的召开也是起因于王权为了在对教权的斗争中获得广泛的支持。1296年,教皇卜尼法斯(1294—1303年)公开反对教会向世俗政权纳税,法王腓力四世则针锋相对,禁止金银出口,断绝了教廷从法国得到了财政收入。为了在与教皇的斗争中获取广泛的支持,法王腓力四世在1302年召开了由僧侣、贵族、第三等级市民的代表参加的“三级会议”,从此“三级会议”成为法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部分。
在伯尔曼看来,教权与王权的对立使政治权威被分成教会政权和世俗政权两个部分,而这又使多种司法管辖权成为可能。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西文法律传统最突出特征。伯尔曼指出:“十二世纪初至十三世纪末是西文法律传统成形的时代,它有一个特点,即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刚刚建立的法律体系,形成多个司法管辖权并存的局面。许多刑事和民事罪行同时为教会法规和世俗政权的法律所涵盖,比如教士干犯的某些罪行,或俗人与教士或教会财产之间的诉讼,以及俗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却向教会法庭求助。而在世俗法律制度方面,某些事情是皇室法庭或封建法庭都有权审理的。另外,违反庄园法的农奴如果逃到城市,一年后可以按照城市法获得自由,并豁免庄园法的追诉。生活在多种法律体系的人,事实上获得了额外多的自由。”
不仅如此,多种司法管辖权的存在也促进了法律的系统化、合理化。教会法体系和世俗法体系的格局,转而导致了在教会法律秩序内部各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复合体,而更特殊的则是导致了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并存的管辖权。而且,为了保持复合、对抗法律体系间的复杂的平衡,就必须使法律系统化和合理化。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西方的法律传统。
伯尔曼还特别强调,传统西方法有高级的信念,政治权力机构制订的法律必须服膺高级法,否则不具有效力。国家应根据法律建立——第一部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著作就曾以这样的话开头。同时广泛传播的对法律统治的信念在理论上也是支持依法而治。这种信念即是,国王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伯尔曼分析道,首先,这种信念植根于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俗条;其次,这种信念植根于对每一种权力都施加了实际和理论限制的世俗和宗教权威的二元性;再次,法律至上的信念植根于在每一个王国内部世俗权威的多元性,尤其植根于王室、封建和城市政治体彼此之间存在的辩证紧张关系。这也是教皇革命彻底性的一面。最后,对法律至上的信念在封建等级中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相互义务关系密切联系,也与承认中央和地方当局之间以及官方和民众的管理机构之间辩证的互动关系相联系。封臣反抗他的领主的权利和农民基于庄园习惯而享有的权利,在发展出可用以对抗专制权力的法律意识过程中是重要的因素。透过伯尔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依法而治的信念,一方面是因为人们普遍相信上帝是高级法的终极创造者,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面,即源于多元权威(以王权和教权为主)相互对抗的社会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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