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胡敏(3)
1. 对强制措施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五种。采取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和剥夺,使用不当会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犯,所以法律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要求。除了上述三机关和五种措施外,其他机关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公检法机关的其他行为、手段都不是合法的强制措施。
2.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犯罪的问题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解释》为了统一认识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种的罪行。”这一规定可以平息理论界的争论。但仍然存在不少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或被认定的罪行而言的,《解释》对此却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不同种罪行是片面的。(三)坦白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三)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被动归案”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坦白与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已经发现尚未对其进行指控的事实”还是“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是这种从宽处罚是酌定情节,没有自首这么“名正言顺”,而且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要大。
三、案例的分析
(一)接受初查询问时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在案例一中,赖大光在接受检察机关初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杀害陆某的供述是自首还是坦白?有办案人员认为行为属于“被动投案”后供述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坦白而不是自首。笔者认为,赖大光构成自首。理由如下:接受初查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认罪供述,与《解释》第1 条第3 款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本质相同。本案中争论疑点在于:赖大光供述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人员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对其进行讯问时交代的。这是否是“被动归案”?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仅凭轿车后备箱的残留血迹是不能认定其犯罪的,只是怀疑其犯罪,需要其配合调查,在此种情况下获取的供述,应该属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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