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陈伟(6)
笔者认为,单位累犯有自己的特殊性,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他们所受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时,同样说明了单位有机体人身危险性趋大的情况,因而可以据此认为达到该刑度条件能够成立单位累犯。有疑问的是,对单位罚金刑的数额可否作为累犯的刑度条件呢?根据前后犯罪的组合,这里有三种情形:其一,前后罪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与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都符合累犯的要求;其二,前罪单位罚金刑符合,而后罪单位之下的自然人的刑度条件不符合;其三,前罪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刑度条件不符合,而后罪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符合。笔者认为,既然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和对单位所判处的罚金都是单位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那么二者的刑度都显现了单位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以此评判单位累犯的成立没有任何问题。因此,在刑度条件上,单位前后罪会有如下组合:1.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前后罪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单位罚金刑;3.单位罚金刑+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期徒刑以上刑罚;4.单位罚金刑+单位罚金刑。通过上面的组合方式可以得知,实际上还有二个问题没有解决:第一,在单位犯罪之下怎么会只有单位罚金刑而无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具体处罚,即上述四种情形是否只有第一种才可能在现实中客观存在,而余下的情形都是伪命题?第二,以单位罚金刑为刑度, 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又如何限定?
除了第一种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在现实中同样存在可能性。原因在于,单位自身所受刑罚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所受刑罚是相对独立的,因此在对单位判处一定量的罚金刑的情形下,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因为个人的特殊情况,如属于未成年人、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恢复相关损失以及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等情形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减轻从而在有期徒刑以下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可能,此时的自然人作为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因素呈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趋轻,但是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并未受到影响。因而,对单位人身危险性刑度条件的考察只能寄求于单位罚金刑,即尽管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但是罚金刑达到限度要求的,同样可以符合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
关于单位罚金刑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才符合累犯的刑度要求?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37条和131-38条之规定,法人犯重罪或轻罪的可以处罚金,适用于法人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在累犯的场合,对法人适用的罚金可以加倍。{23}有学者认为,“以自然人犯罪限额罚金制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经济现状。”{24}笔者认为,单位罚金刑的数额只能进行浮动性的规定,不能用单纯的数额加以笼统的概括。原因在于,如果只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由于没有灵活性,可能因为单位自身经营规模的差异而导致刑罚不公的现象。因此,为体现公正性和灵活性,笔者认为,以数额与比例的结合方式进行规定较为合理,即如果单位被判处50万元以上之罚金或者所判罚金占公司所有资产10%以上罚金刑的,就达到了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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