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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陈伟(7)

  (二)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界定

  这个问题与上面刑度条件的标准密切相关,既然刑度条件是以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或单位罚金刑为标准,那么在单位前次犯罪后,单位之下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罚金刑的刑度条件都符合的情形下,就“刑罚执行完毕”而言,究竟是以单位之下自然人的有期徒刑为标准,还是以单位罚金刑执行完毕为标准呢?这一问题的回答,就是要考察究竟以哪一个刑度条件为参照系,如果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为刑度的,它的参照系就是有期徒刑,时间的起点就应该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如果是以单位罚金刑为刑度的,其参照系就是罚金刑,时间的起点就应该是罚金刑执行完毕。

  笔者认为,在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与罚金刑都符合刑度条件的,应该优先考虑罚金刑的刑度条件,因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虽然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但是其行刑过程完全是与单位分开的,即服刑改造的效果是作为自然人主体独立进行的,其提前(如减刑)或延后(服刑期间再犯而数罪并罚)服刑期满是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动性存在,与单位组织体的刑罚执行并不一一对应。何秉松教授首倡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也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质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25}可以说,这与笔者的看法极大程度上是契合的。{26}确实,法人犯罪中的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呈一体化,是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27}我们既要看到单位组织体与自然人在犯罪成立上的整体性一面,又要看到二者在受刑层面上的分化特性。一如学者所言,“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也具有独立性,即其实施的单位行为也是在其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28}因此,单位在罚金刑执行完毕,而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还未服刑完毕,如果单位再次犯罪的,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累犯。

  (三)单位累犯成立之后缓刑与假释的适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74条),也不适用于假释(81条)。但是,“法官在适用刑罚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然的罪行,也要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以及考虑如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29}那么,根据笔者前述的单位累犯的特殊性结构来看,在成立单位累犯的前提下,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可否适用缓刑与假释呢?{30}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把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区别对待、分别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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