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反思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张磊(7)
(三)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于2006年批准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7年6月在FATF全体会议上又被接受为FATF的正式成员国,从而标志着我国已经融入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国际合作框架,反洗钱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8}从此可以参与制定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规则,而不再是规则的单纯接受者。{29}我们应当按照FATF的建议积极完善我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将反向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调整范围,实现和世界反洗钱规则接轨。
令人高兴的是,我国已经认识到切断恐怖融资资金链条,规制“反向洗钱”对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意义。胡锦涛主席2004年在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上就曾指出:“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保障其生存、发展、壮大和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资金基础和关键来源。反恐要取得成功,必须遏制和消除恐怖融资行为。”{30}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指出:恐怖活动犯罪离不开背后的经济支撑,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是国际社会一条制度性经验,对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釜底抽薪的重要作用。{31}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将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的范畴,完善了涉恐资产的冻结机制,{32}对于切断恐怖组织的资金链条,断绝其资金来源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标志着我国反恐怖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必将对反恐怖工作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33}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恐怖主义融资行为界定为洗钱罪,{34}更有学者明确指出,洗钱的方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及其性质”,而包括“反向”的洗钱模式,即“掩饰、隐瞒合法或者非法收益”用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资产的“去向”{35}这都为我国调整洗钱刑事立法、扩大洗钱的行为方式,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指导、舆论准备和理论支持。
四、结论
针对我国传统洗钱罪无法规制为恐怖融资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的缺陷,并借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当考虑扩大改变洗钱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将反向洗钱纳入刑法规制。即将掩饰、隐瞒某项资助“去向”及其性质的行为设置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从而建立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之间的紧密连接,构建打击恐怖主义融资和洗钱的严密刑事法网。具体来说,我们可以考虑将刑法第191条修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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