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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反思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张磊(8)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或者明知某项资金将被用于资助上述犯罪,而掩饰、隐瞒其去向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将要用于犯罪的资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或者将被用于资助实施犯罪的资金的性质和去向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过调整以后,洗钱罪就和其他犯罪形成了较为严密的惩罚链条:实施为恐怖活动筹集或者提供资金的行为,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实施为资助实施特定犯罪提供金融服务的“反向洗钱”行为,以及为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对于资助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资助犯罪,但是修改后的洗钱罪将对为这些犯罪提供“反向洗钱”服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实质上已经切断了资助实施这些犯罪的资金链条,部分实现了对于这些犯罪融资行为的打击与遏制。同时,将“反向洗钱”行为入罪化,也避免了在传统洗钱模式下,断绝洗钱对于恐怖活动罪不具有有效抑制性的弊端,实现了洗钱行为方式与上游犯罪自身特点之间的协调与对应。

【参考文献】
{1}参见邹伟、王宇:《央行:反洗钱已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等领域》,http: //www. gov. cn/jrzg/2009-11/10/con-tent_ 1461327. htm, 2011年11月8日访问。
{2}参见蔡桂生:《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刑事立法界定》,《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2007年第4期,第74页。
{3}参见侯国云、安利萍:《洗钱罪相关问题探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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