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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11)

  (五)关于“不准确”

  周文指出:

  仅仅利用法益标准来衡量所有犯罪,有时难以奏效。对很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用法益保护说来解释刑法的规范目的,可能就存在难题。例如,各种妨害社会风化、影响社会善良风俗的犯罪,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关系的考虑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的。这些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规范关系的违反。但是,法益保护说对此就必须解释为:这些犯罪侵害了社会法益,所以,必须受到处罚。但对于社会法益的具体内容,大多以社会纯朴风尚、善良风俗搪塞。由此,必然将法益概念抽象化、精神化、空洞化,令人无从把握。而社会善良风俗、社会纯朴风尚,实际上就是国民的规范意识、价值理念、道德观念、规范关系的外化。所以,刑法规定这些犯罪,与其说是保护抽象的、高度精神化的法益,不如说是保护规范关系。(第950页)

  这一说法值得商榷。其一,周文原本就承认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在此却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规范关系。这凸显出周文的矛盾。其二,人们应当追问的是,刑法为什么要保护规范关系?规范关系的实际内容是什么?在本文看来,倘若认为法益概念抽象化、精神化、空洞化,那么,规范关系概念必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三,社会善良风俗、社会纯朴风尚究竟是法益,还是规范关系,恐怕只是用语不同而已。其四,法益作为保护客体,一方面与行为对象有所区别,另一方面也是现实的存在。

  在此,法益不需具有必要的物的具体现实性,财产所提供的物的使用权,或者通过强制禁止所保护的意志活动自由,都不是有形有体的对象,但是它们确实是经验现实的组成部分。另外,基本权利和人权,像人格的自由发展、表达自由或者信仰自由,都是法益。对这些权利的克扣会导致社会生活中很现实的损害。同样,国家制度,像司法机构或者货币体系或者其他的公众法益,虽然不是有形有体的对象,但是它确实是生活所必要的现实,对它的损害会长远地危害社会的效能和公民的生活。{9}所以,将经验现实的法益视为抽象化、精神化、空洞化的东西予以排斥并不合适。周文还指出:

  按照法益保护说,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也是有必要加以惩罚的。但抽象危险犯立法的大量增加,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同时,刑法规定抽象危险犯,已经不是在保护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法益。……我们完全可以说在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刑法实际上是在保护一种相当抽象的社会规范关系,而不是在保护法益。……抽象危险犯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中,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这说明行为无价值论不仅仅符合中国的司法实务现状,其与立法上的抉择也相契合。(第950 - 9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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