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12)
这段话不无疑问。其一,结果无价值论并没有主张对所有的抽象危险行为都加以惩罚。在某种意义上说,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法益保护的前移。但是,这种前移必须具有充分的根据。道理很简单:如果盲目前移,那些距离侵害结果发生很远的行为,也会被刑法所禁止,国民就没有行动自由可言。我们显然不能因为疏于教育的父母可能导致子女杀人,就将疏于教育规定为犯罪。德国学者罗克信教授对德国刑法第316条(酒后驾驶罪)、第265条(保险诈骗罪)的分析,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德国刑法第316条与第265条的规定,“如果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在喝了酒的状态下驾车(酒后驾车)也要受到处罚。另外,为了过后作为被盗之物而申报保险,某人把自己投保过的东西予以藏匿或者丢弃,那么,他就会面临由于既遂的保险滥用的刑事可罚性。”
两个规定无疑服务于法益保护:第一个服务于交通中身体、生命和物的价值的保护,第二个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这些规定的问题在于,这些被纳入犯罪的行为距离真正的法益损害还很遥远。在这一点上,从法益保护的理念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对于这种可罚如此重大的前移,需要有一个特别的根据来说明:对于法益的有效保护,这种前移为什么是必要的。第一种情况提供了这种根据(因为喝了酒的驾车者不能在完全正常的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至于任何时候都可能发生事故),但是第二种情况没有提供这种根据(因为藏匿或丢弃自己财产的人,还总是可以支配的是:在此之后他是以诈骗的意图去提出保险理赔还是不去申报理赔)。{10}
同样,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意味着要将离发生实害很远的危险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只有对那些离发生实害距离很近,而且发生实害的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才能实行犯罪化。其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本来就是指对法益的危险,规定抽象的危险犯显然是为了提前保护法益,怎么能说“在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刑法实际上是在保护一种相当抽象的社会规范关系,而不是在保护法益”呢?其中的“相当抽象的社会规范关系”又是指什么呢?为什么刑法不可以保护抽象的法益,却可以保护相当抽象的规范关系呢?这是需要周文回答的问题。其三,如果说抽象危险犯的大量增加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的不合理,那么,为什么按行为无价值论解释就合理了呢?
(六)关于“不及时”
周文指出:
如果刑法不发挥其积极作用,只在等到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事实的发生才去实施消极救济,日常生活就无法进行。在有的情况下,用法益侵害说来惩罚犯罪,明显具有“马后炮”的味道。例如,对环境犯罪,一旦造成后果就难以挽回。如果也按照法益侵害说进行处理,就会不顾及人类的生活及其质量。(第9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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