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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17)

  (二)关于方法论上的差异

  周文指出:“纯粹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对法益是否受侵害,应该进行个别评价;并从整体事实中抽取并不重要的事实进行评价。但是,行为无价值论则倾向于主张对法益是否受侵害进行整体判断,_且不能从总体事实中抽取不重要的事实进行判断。”(第955页)

  其实,周文所称的并不重要的事实,刚好是最重要的事实。以周文所举之例为例。在行为人A对B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即便行为手段是用枪射杀,但只要被害人B此前已经死亡的,A的客观行为就不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周文指出: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是,

  剥夺生命的杀人行为以存在生命为前提,既然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再具有生命,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成为剥夺生命的行为。但是,这种个别判断的方法论,行为无价值论难以接受。因为对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应在行为当时进行判断。犯罪是行为这一命题意味着犯罪是“实行行为时”的行为。其实,站在行为的时点判断行为,更能够保持判断的客观性。(第955页)

  可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人是活体而不是尸体。既然B已经死亡,就只是尸体,而不是活人。既然没有活人,就缺乏行为对象。“杀人”这一词,包含了对象。如果没有人,也就没有杀人,没有杀人的实行行为。而有没有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形做出判断。在杀人罪中,对方是生是死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周文却认为并不重要,这是本文难以赞成的。在周文看来,只要一个从外表上看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即使射击的是尸体,也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按照这种逻辑,一个外表上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即使射击的只是野兽,也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其实走向了主观主义的立场。

  周文举的另一例子是:

  甲为杀害乙,偷偷对乙开枪,子弹从乙眼前飞过,打死了当时也想杀害乙的丙,客观上救了乙一命。坚持纯粹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会认为甲的偶然防卫行为无罪。但自相矛盾的是:采用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同时会得出甲对乙而言,具有违法性的结论:因为在开枪杀人的场合,子弹离谁越近,行为对谁就越危险。甲发射的子弹离乙的身体很近,乙有死亡危险,因而甲存在违法性。(第955页)

  在本文看来,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没有任何矛盾。其一,甲开枪射击,保护了乙的生命,这是对乙的生命的保护,不成立对乙的犯罪。其二,即使开枪行为对乙的生命有危险,但与客观上保护了乙的生命相比,法益的衡量也使甲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三,周文的设定不合理。既然甲射击的子弹打死了丙,就不能说子弹离乙的身体反而更近。显而易见的是,既然子弹打死了丙,就表明子弹离乙的身体远。换言之,即使在行为的当时,甲的行为造成丙死亡的危险大于乙死亡的危险,法益衡量的结果当然是甲的行为没有违法性。其四,周文显然是因为“甲为杀害乙”的主观故意而认定其行为违法。事实上,在现实案件中,并不是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先考察客观事实。当查明丙正在杀害乙,查明甲将正在杀人的丙杀死时,不可能再过间甲当时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其五,甲的行为导致谁死亡,死者当时是否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事实,而不是不重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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