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4)
周文指出:“刑法分则对许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实际上也是认可单位这一主体要素对违法性有影响。”(第945页)可是,这一说法并不表明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其一,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远远多于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周文以少数否认多数的做法,难以被人接受。换言之,倘若认为,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那么,刑法分则中更多的“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就否认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其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要么是为了限制死刑(如刑法第200条),要么是因为对单位判处了罚金而不再对其中的自然人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58条),要么是特定的单位犯罪时自然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如刑法第180条)。显然,这些规定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其三,行为主体之所以成为违法要素,也是因为行为主体通过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周文显然是想说明,行为主体是在行为无价值意义上对违法性有影响。可是,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所谓主观恶性,那就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是主观主义理论;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行为的规范违反,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违反规范的是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
2.周文指出: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思路进行司法判断,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错误。例如,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司法人员往往从有无死亡结果发生出发,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有意地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来决定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空间被压缩,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都可能被错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明显是不妥当的。(第946页)
笔者的观点刚好相反。头践中混淆故意伤害罪相过天致人死亡罪界限的现象,正是行为无价值论乃至主观主义理论造成的。
第一,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凡是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所谓的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是说其行为不是杀人,只是说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而已。如果说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就难以解释为什么被害人死亡了。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也是“杀人”,这是不言而喻的。在被害人的死亡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没有故意,如有,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需要考虑其他犯罪;如无,则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没有伤害故意,则再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无过失,如有,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难看出,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不存在混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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