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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6)

  3.周文指出:

  对交通规则有足够注意者驾车撞死他人的情形,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看,具体的行为(驾车撞人)现实地导致他人生命权丧失这一后果发生,即便不存在行为的无价值,行为人也应当受到处罚。但是,从行为规范违反说的角度看,只要行为人按照交通规则的要求驾驶,即使发生再重的法益侵害后果,行为人也并未违反行为规范,行为的无价值不存在,对行为人也不能进行刑罚处罚。(第946页)

  这种表述多少有些模棱两可,委实让反驳者左右为难。

  其一,笔者想追问的是,“对交通规则有足够注意者驾车撞死他人的情形”,客观上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主观上有没有过失?如果都得出肯定结论,结果无价值论者才会主张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如果其中之一是否定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就不会主张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顺便指出的是,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人死亡,即使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因为侵害了法益而存在结果无价值,只是没有责任而已。

  其二,在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该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这不是因为缺乏行为无价值,而是因为缺乏结果无价值,所以并不违法。换言之,并不是任何法益侵害结果都表明结果无价值;只有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的法益侵害结果,才是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

  其三,交通规则都是为了防止伤亡等事故而制定的。例如,之所以有禁止超速驾驶、禁止闯红灯、禁止逆向行驶等交通规则,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结果。换言之,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有造成伤亡结果的危险行为,这不是行为无价值的根据。

  (二)关于“不经济”

  在本部分,周文通过一个案例,批判了结果无价值论。但是,不得不说的是,周文误解或者曲解了结果无价值论。周文指出:

  A参加旅行社,在导游C带领游客到某旅游商店购物时,将价值2万元的古玩偷偷放入B的背包中(A试图在B回到旅馆后,再从同住一室的B的背包中偷取该财物),不知情的B背着背包.外出时被店员查获,按照结果无价值论,B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故意而否定其责任。(第947页)

  对此,有以下几点值得说明:

  其一,违法性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的行为,并不具有杀人罪的违法性。倘若认为,A将古玩放人B的背包时,A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任何结果无价值论者都不说B的行为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如若认为,A将古玩放入B的背包时,A的盗窃行为并未既遂,结果无价值论者会认为,B的行为属于类型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因而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性,只是因为没有责任而不成立该罪。但周文对两种不同犯罪的违法性不加区别,一概用“违法性”说明,恐怕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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