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9)
(三)关于“不清晰”
周文指出:“法益概念的含义从来都不清楚。”(第948页)倘若说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那么,也难以解释周文“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的标题。换言之,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概念不清楚,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概念也不会清楚。
周文提出的第一个出路是:“充分认识到某些所谓的法益,实际上是规范关系、规范秩序,从而将法益保护和规范维护有机统一起来,将对法益的解释转化为对规范关系的解释。”(第948页)可是,当法益概念说不清楚时,将它和规范维护统一起来,就更说不清楚。况且,将法益的解释转化为规范关系的解释,就不需要法益概念了。此外,周文所称的规范关系,又何尝不是法益。例如,环境犯罪的法益就是人类生存环境,比规范关系容易理解。
周文提出了的第二个出路是:“充分考虑法益与行为的关系……对犯罪的判断,在将法益侵害后果作为评价对象时,行为的种类与手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等意思要素,也应当考虑在内,才较为妥当,思考才不会出差错。”(第949页)然而,行为的种类与手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等意思要素,并不是使法益概念更清晰的要素,而是表明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或者责任要件的要素。相反,一个犯罪的成立需要什么样的行为,则是由法益决定的。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因而要求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后者进一步要求造成死亡结果)。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因而要求行为人实施使他人财物的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由此看来,不是行为的种类使法益清晰,而是法益限定行为的种类与性质。
(四)关于“不自洽”
1.周文指出:“纯粹的法益侵害说不能贯彻到底。”“如果坚持彻底的法益侵害说,对不能犯,尤其是在对象不能的场合,只能得出明显不合理的无罪结论,这就是‘旧客观说’的立场。”(第949页)如前所述,对旧客观说的修正,并不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旧客观说并不是结果无价值论的全部,也不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内容。对旧客观说进行修正,也不存在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矛盾,更不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论转向了行为无价值论。
周文指出:
对于某种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处罚,要看行为是否违反行为规范,从而可能被其他人效仿,并对规范的有效性形成冲击。一个举枪杀人的行为,一定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只是在碰巧被害人刚刚死亡的场合,法益实害没有发生。但是,这样的行为如果换一个时间、地点“重演”,很难说结果不会发生,因而法益危险仍然存在。因此,将极度危险的“杀害”行为类型化地评价为杀人行为,并给予处罚,有助于提示行为本身的不值一提,有助于重构被破坏的规范,因而类似行为只能成立未遂犯。(第9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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