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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15)

  责任所具有的上述三大功能,是不可替代的。在刑法学中,还存在着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为符合比例原则。这个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应当是均衡的,是对称的,是符合比例的。孟德斯鸠早就主张,“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36}他还说:“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37}贝卡里亚也认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38}

  在我国刑法学中,一直强调的是罪刑均衡原则,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39}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5条是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40}在德国刑法学中,也有学者主张用符合比例原则来取代责任原则。{41}但是,罪刑均衡原则是过于形式的观念,它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归属标准,没有责任判断就完全不能确定何种主体必须受到惩罚,也无法判断某种处罚是否符合正义的比例,极端地说,株连刑也可能保持在符合比例的框架之内,因为并非任何人都受株连。罪刑均衡原则也没有说明某一违法的犯行是否完全和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到规范效力,因此,在这个原则下也可能考虑与责任无关的因素,例如,可能导致仅仅根据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就判处重刑。雅科布斯教授早就指出:

  “均衡性”一词掩盖了一些重要的东西。因为在不考虑刑罚确立根据、只限制在刑罚界限上时,也不是简单地涉及将诸如个体的刑罚痛苦、其他消极的刑罚后果与社会的或者个体的未来利益进行比较,而是首先必须提出归属(Zurechnung) ,即确定一定主体的行动在法律上的无价值,并且正是归属才可能把一种不依赖于归属的常常是非均衡性的东西变成均衡性的。{42}

  既然责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那么,在我国刑法和刑法学中,就应该坚定地贯彻责任原则。

  (一)刑事立法

  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了责任原则的规定很多,例如,《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等等,都是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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