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17)
在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中,还需要进一步贯彻责任原则。
(二)刑事司法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大体上贯彻了责任原则,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司法解释中有比较明显的表现。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受到了我国一位著名法理学家的批评。该批复中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批评为“不公正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因为承认“不得奸淫幼女”的刑法规范而努力去认识对方是否属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却因为对方的身体状况甚至是欺骗等客观原因而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行为人就存在关于对方不是幼女的认识错误,又由于这种认识错误是客观原因引起的,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就无法产生避免违反“不得奸淫幼女”这一刑法规范的动机。即使行为人事实上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也不能说行为人是富有责任地违反了“不得奸淫幼女”的刑法规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符合责任原则,是公正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对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我看来,这些都是符合责任主义的规定,应予肯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就证明他在犯行后发生了责任的变化,从否认法规范转向承认法规范,当然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特别是不应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对这些规定,张明楷教授却提出了一些疑问:
其一,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是否意味着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一定减少?倘若被告人闯入五口之家,杀死一人、砍伤一人后被制服,在法院核准死刑时,他为了保住性命,以便出狱后杀死被害人全家,是否意味着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其二,……既然被告人真心悔罪,就能表明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为什么还附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条件?其三,为什么对真诚悔罪但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未能赔偿的犯罪人,就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难道不是贫穷就偿命吗?{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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