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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18)

  我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这些疑问恐怕都是基于误解而产生的。就第一个疑问而言,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的确并非都意味着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一定减少,在张明楷教授所举的“被告人闯入五口之家,杀死一人、砍伤一人后被制服”的例子中,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会更大。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中,“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两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在张明楷教授所举的例子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不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就第二个疑问而言,之所以附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条件,是因为“真诚悔罪”必须具有可以清楚认识的保障,否则,“真诚悔罪”就会成为纯主观的难以客观把握的说词。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客观行动,怎么就能保证被告人是真诚悔罪?就第三个疑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而不是被害人的损失最终得到了被告人赔偿的结果。如果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行动,将他唯一的财产“一头老母猪”卖掉并四处借钱,也仅仅赔偿了被害人百分之一的损失,那么,被告人也是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尽管他是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也不会让他偿命。行为人对规范的承认,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而不仅仅表现在行为人行为的结果之中,过于强调结果的无价值或者有价值,就会妨碍人们根据规范去行动的努力,就难以实现规范性交往。

  但是,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意识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确没有全面处理好贫困与犯罪的问题,它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的某些规定,并没有贯彻责任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犯罪的条件不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积极赔偿损失的行动,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赔偿损失的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赔偿损失的能力与行为人的责任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呢?总不能说一个直到发生交通肇事时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人就一定有能力赔偿三十万元以上的损失。守法就一定富有,这不可能是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中得出的唯一结论,因为一个守法的人很可能根本无法进入市场去赚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很可能是脱离人民的,会使那些无能力赔偿三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人民仅仅因为自己的贫困而被判决为犯罪,这无论如何有违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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