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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19)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指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很明显,这一规定是把法益损害发生之后的对待法律的态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只要以功能责任论为前提,行为人的责任就可以随着行为人事后对待法规范的态度而改变。但是,行为人事后对待法规范的态度具有的是影响量刑的功能,甚至可能具有消极的出罪功能,但是,不应该具有积极的人罪功能,否则,就违反了行为刑法的要求。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才能改变法益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否混淆了定罪责任和量刑责任,尚需进一步思考。{44}

  责任问题,主要是行为人选择不法(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的意志决断问题。但是,在某一个案中,很难从行为人的责任中推导出刑罚的精密尺度。应当从众多个案的比较中、从累积的判例中,发现刑罚与责任的比例关系。这就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多的全面贯彻责任原则的刑事司法解释,促进法院的刑事判决符合责任原则,从而在符合责任的刑罚运用中实现实质的司法正义。

  (三)刑法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贯彻责任原则的状况,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对很多刑法规定的理论诠释,都应当根据责任原则来进行。下面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第一,弹性情节的适用,应当以行为人的责任为根据。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弹性情节,在适用弹性情节时,应该考虑的主要是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例如,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里的“可以不予追究”是一种弹性规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根据行为人事后是否表现了对相关规范的承认来决定。再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要根据行为人事后是否表现了对相关规范的承认及其承认的强烈程度来决定。一个贩毒集团的成员为了追杀已经入狱的独吞赃款的团伙成员,而向司法机关自首的,这虽然也是自首,但绝不是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二,在处理醉酒人的犯罪问题时,不能忽视责任原则的贯彻。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很多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如此粗糙,以至于很多对醉酒人犯罪的司法判决,都违反了责任原则。例如,一个平常表现很好的行为人,因为家庭琐事,晚上与父亲争吵后,到街上的羊肉泡馍店喝醉了酒,被羊肉泡馍店的服务员送回家后,在泥醉状态,用刀砍死了送他回家的这位服务员。对于这种案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不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判例。{45}但是,行为人在饮酒前根本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泥醉状态中又不知道自己在杀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杀人行为,或者可能因为醉酒而产生了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错觉,总之,在杀害他人上是没有责任的,不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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