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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6)

  一家商店的男出纳员和一名男邮递员各自独立地实施了侵占。男出纳员的经济状况很好,也没有家室,但是,具有花费巨大的业余爱好。男邮递员只有中等收入,妻子又生病,并且还有很多小孩。尽管他们俩人都知道他们违法地占有了他人的金钱,也就是说,在故意方面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是,每个人都会说:与男邮递员相比,男出纳员的责任(Schuld)更大。这是因为,男邮递员所处的不利状态使其责任(Schuld)减少,相反,男出纳员很好的财产状况和奢侈的爱好则提高了他的责任(Schuld)。如果男出纳员奢侈地爱好的是女性或者葡萄酒,那么,与他诸如收集古董的爱好相比,这种状况就更加增大了他的责任(Schuld) 。{16}

  但是,规范责任论的问题在于,它没有回答:是什么决定了行为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它还不能正确回答:是否在行为人没有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时,他就必定是无责任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非常的状况,他就总是无责任的吗?

  例如,对习惯犯而言,行为人难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因为与不获得习惯相比,放弃习惯是更困难的事。但是,法律并不因为行为人的习惯而降低他的责任,相反,会根据他的犯罪经历增加他的责任;再如,当行为人处在某种状况的诱惑之下时,是否因为这种状况具有刺激犯罪的效果就降低他的责任,这是不能根据刺激的程度来判断的。一个美丽的少妇穿着短裙,露出雪白的大腿,在无人的公园里散步,这会是一种强烈的性刺激状况。但是,这种状况不可能降低对这位少妇实施强奸行为的人的责任。因为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控制由少妇的正当行为所刺激起的性欲,使性欲的发泄不至于侵害别人,这无疑是每一个正常公民自己的责任。

  刑法中的责任问题,需要一个比规范责任论更圆满的理论来解决。

  (四)功能责任论

  在规范责任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功能责任论。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在行为人忠诚于法规范就能形成不实施违法行为的优势动机,就能战胜想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时,行为人却实施违法行为的,就要把行为人解释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行为人就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在社会具有更好的自治能力,即使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也能解消行为人引起的冲突,也能维护法规范和社会的稳定时,行为人就无责任。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陌生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们只有定位于法规范,才能够正确行动。一个放弃权利的行为,既可能被定义为愚蠢,也可能被定义为善良。为了还能够即使存在相互对立的定义也仍然可以实施正确的行为,人们只有求助于法律。露骨地说,在法律任何灰色的地方去捞取最大的利益,即使这样做被别人说成是卑劣,也不会改变所获得的利益的归属。特别是在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伤。因此,在现代社会,法规范是人们正常交往的根据,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期待其他社会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如果这种期待落空了,那么,错误就不在于怀抱这种期待的人,而在于使这种期待失望的人。为了使对其他社会成员也会根据法规范去行动这种期待不变成失望,就必须保障法规范的有效性。法规范有效了,人们就能够自由地交往,社会也就能够稳定。刑罚的目的,就是证明法规范的有效性,就是通过法规范的稳定来实现社会的稳定。这里的法规范是实质性的,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愿意其他社会成员将其作为行动根据的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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