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8)
是否忠诚于法规范,并根据对法规范的忠诚而形成抑制犯罪动机的守法动机,这总是一个自由人必须自己处理的事,也就是说,是一个自由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在物质和技术无处不在的后现代社会中,我们每个人都被别人的作品包裹着,没有什么是属于自己的,绝大多数时候,我们只能在自己同伴的作品中感受到自己的伟大,那么,我们怎么还能够拥有尊严?面对自然法则和社会规范,在我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我用我的行动证明我愿意遵守它,这就是我尊严的来源。我这样做了,我就活得光明磊落,我就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我已尽我所能把自己溶于自然法则和社会规范之中,即使没有什么真正属于我,我也是值得尊重的,因为我总是我的意愿的主人,如果我愿意,我就仍然会与自然和社会斗争,于是,又会产生我的责任。
责任首先是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问题,但是,责任也是社会系统的自治能力问题。当社会即使自己承担对冲突的解决也不会丝毫影响自己功能的正常发挥时,社会就不会让其他因素分担责任。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能够自己解消冲突,也就是说,存在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好的解消冲突的替代措施,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对实施了不法的人而言,越是存在比刑罚更好的替代措施,就越是不需要把责任归属于他。举例来说,在一个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如果仅仅给他注射一针不损害他其他功能的药物就能确保他以后不再实施强奸行为,那么,就无需他对强奸行为负责。{19}雅科布斯教授指出:“何种违反规范的行动——如果不考虑放弃规范的话—一要通过归责来消除、何种违反规范的行动要通过环境的重新设定来消除,首先取决于什么可以用于重新设定。例如,只有在医学成功地提出了治疗方案之后,对冲动犯人的免责才是可以考虑的。”{20}
总之,不可能纯事实地、只可能规范地回答“责任是什么”的问题。责任总是与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但是,责任并非人的主观心理的存在(Sein)本身,责任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的评价。也就是说,要从当为(Sollen)的角度,评价所存在的主观心理是否不应该存在,谁应当负责消除不应该存在的主观心理,谁就有责任;同样,不可能纯事实地、只可能功能地回答责任问题。社会需要“责任”发挥功能时,就会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社会足够稳定,无需“责任”发挥功能时,行为人就无“责任”。简言之,“责任”不是自然生发的,而是符合目的地制造出来的。功能责任论的核心,就是使责任概念更好地依附于它必须解决的任务。
当然,即使在一个陌生的文明社会中,也并非在所有的生活领域都必须是责任分明的。当自己在马路上被别人轻微碰撞时,一个聪明人会主动地说一声“对不起”,而不会向撞自己的人提出“你为什么要撞我”这个可能引起更大纷争的质问。如果妻子在接吻时咬破了丈夫的嘴唇,没有一个聪明的丈夫会恼怒地追究妻子的责任,而是会微笑地享受妻子爱的深沉。但是,就生活的大多数领域而言,根据一个人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来分配对结果的负担,是文明社会解消冲突的最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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