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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偶然防卫/张明楷(14)

  (二)偶然防卫既存在行为无价值、也存在结果无价值的观点

  个别行为无价值论者提出,正当防卫以具有防卫意识为前提,偶然防卫不仅存在行为无价值,而且存在结果无价值。

  例如,日本的高桥则夫教授指出:“有观点认为,偶然防卫缺乏结果无价值,仅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肯定其成立未遂犯。但是,未遂犯也要同时存在行为无价值与(对法益的具体危险意义上的)结果无价值,仅有行为无价值还不能为未遂犯提供根据。在偶然防卫的场合,由于不存在防卫意识,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反击行为的性质,但是,由于结局是正当防卫,所以,既存在行为规范违反,也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然而,这种结果不能视为‘违法的’结果,只能在未遂的限度发动制裁规范。因此,可以准用该当犯罪的未遂规定。亦即,由于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不是纯粹的未遂犯,但由于产生了防卫的结果,结果无价值减少,故应准未遂犯处罚。”{58}

  上述观点将对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本文完全赞成。但是,其对偶然防卫准用未遂犯规定处罚的观点,则不无商榷的余地。

  其一,在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问题上,高桥则夫教授认为,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并且认为,“具体的危险的有无,是危险结果的问题,是发动制裁规范的要件。”“实行行为的危险性,通过行为时的事前判断,如果对法益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得到肯定。但是,未遂犯的成立是是否使制裁规范发动的事后判断,因此,应事后地判断行为时对该客体是否存在何种程度的危险。”{59}但是,如后所述,既然将具体的危险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并且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那么,要肯定偶然防卫存在具体的危险,是相当困难的。

  其二,准用未遂犯的规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原本既不成立未遂犯,也不成立既遂犯,而准用未遂犯的规定,二是原本成立既遂犯,但基于某种原因准用未遂犯的规定。前一种场合的准用,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后一种准用则不合常理,而且自相矛盾。这是因为,既然行为已经成立既遂犯,就不应当准用未遂犯的规定。

  三、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一)防卫意识不要说的理由

  结果无价值论否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因而采取防卫意识不要说。概括起来,防卫意识不要说有以下理由:

  第一,《日本刑法》第36条所使用的“为了”防卫权利的表述,完全可以理解为客观上为防卫权利而实施的行为,没有必须理解为主观上的防卫权利的目的。{60}如前所言,《德国刑法》第32条使用了“为了避免”,也是表示正当防卫的客观性质。我国《刑法》第20条也使用了“为了”一词。但如前所述,“为了”不仅可以表示目的,而且可以表示原因。所以,完全可以从客观上理解正当防卫,而不需要将防卫意识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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