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偶然防卫/张明楷(7)
首先,弗莱彻认为,所有的法律体系都要求正当化的主观要素,“在美国或其他国家的制定法和案例法中,都没有对罗宾逊的客观性理论的支持”的说法,{30}并不成立。因为他自己清楚地写道:“欧洲的一些案例也支持这种纯粹的客观正当论……晚近,奥地利的法官判决指出:客观标准足以支持行为的正当性。”{31}况且,要求正当化的主观要素,基本上是出自理论学说,而不是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所以,弗莱彻的上述说法是不成立的,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说的学者也不应当将弗莱彻的上述说法当作论据。
其次,弗莱彻的三个论点不是理由,只是结论。换言之,弗莱彻只是用结论来论证结论。例如,为什么正当事由下的规范违反,不必延伸到特权领域?他并没有回答。再如,为什么行使特权以明知正当事由的存在为前提?他也没有说明。又如,为什么作为例外的正当化事由就使行为人意图变得重要了?他更没有论证。
再次,正当化事由其实是可以转换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例如,如果没有刑法总则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那么,对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就应表述为“除正当防卫以外的故意杀人的,处……”。于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一方面要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必须不是正当防卫。所以,弗莱彻关于禁止规范与特权的处理,取决于犯罪论的体系安排。倘若采取其他体系,弗莱彻的观点并不适用。此外,即使否认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在某些场合(如被害人承诺),某种行为是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还是阻却违法性,也可能是难以区分的。在这种场合,弗莱彻的观点根本行不通。所以,他自己也不得不承认:“不幸的是,这种方法(即弗莱彻的观点—引者注)不足精确解决构成要件和正当事由之间的模糊问题”{32} 。
最后,要求行使规则外的特权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正当化要素的观点,难以贯彻到其他相关案件中。例如,《枪支管理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显然,经过有权机关的许可运输枪支的,不可能成立非法运输枪支罪。即使获得许可的甲,经过一段时间后忘记了自己已经获得了许可,以运输枪支弹药罪的故意在许可的有效期内运输了原本已被许可运输的枪支,也不可能认定为犯罪。
二、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一)偶然防卫存在行为无价值、缺乏结果无价值的观点
德国以往流行的观点,并没有要求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但自从《德国刑法》第23条第3款处罚不能犯之后,刑法理论的通说为了使偶然防卫的处理与《刑法》第23条第3款保持一致,便认为偶然防卫成立不能犯未遂。在二元论占通说的德国,一种行为举止,只有既不具备行为无价值,也不具备结果无价值时,才可能是合法的,但偶然防卫存在行为无价值,所以,成立不能犯未遂。{33}日本的多数二元者论也持这一立场。例如,井田良教授指出:“从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要承认违法性阻却的效果,不仅要求存在符合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的客观事实,而且要求行为人是在认识到该事实的基础上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而实施行为时,是为了实现其认识到的没有被正当化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事实而实施行为的,故能够肯定故意犯的违法性。即使偶然产生了符合违法性阻却事实的客观事实,也仍然存在行为无价值,行为不法被肯定。”{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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