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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陈洪兵(13)

  若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锁定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规定,那么,要么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理解为想象竞合而从一重处罚,以绕开该规定,{52}要么将之理解为交叉关系或者择一关系从而名正言顺的适用重法;{53}要么将妨害公务罪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把握为想象竞合而从一重处罚,{54}以回避该规定,要么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程度限定为轻伤以下,若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55}要么容忍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远低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现实,{56}要么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医疗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业务过失犯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可以从一重处罚,等等。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能否有另一种理解呢?笔者注意到,虽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可能存在明示的补充关系的规定,但都没有在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罪名未必完全一样,但都有类似的规定)条文中存在类似规定。而且在过失人死亡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通常都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对于这种所谓明示的补充关系的规定,学者也多有批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9条规定:“前四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1条也有类似规定。对这种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黄荣坚教授批评认为,“其实,补充条款在立法技术上颇有商榷的余地。补充条款实质上的条件是保护法益的同一性,如果两个条文之间具有保护法益的同一性,那么在解释上,补充关系是当然的结果,而无待乎立法者的提示。如果两个条文之间并不具备保护法益的同一性,那么补充条款的存在反而有误导作用,使人误以为任何事实上可能和补充规定相竞合的条文都有排斥补充规定的作用。基于此,补充条款的存在,在一定的条件下固然有提示法条单一的作用,但是作用有限,反而误导甚巨。补充条款,立法上不如删除。”{57}

  笔者完全同意黄荣坚教授对所谓补充条款的批评。存在所谓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或者说存在基本规定与补充规定关系的条文,不仅存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相关犯罪,而且在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乃至故意杀人罪之外都存在为数不少的所谓特别法条或者基本法条。例如,盗窃罪之外有盗窃枪支罪、盗伐林木罪、盗窃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在抢夺罪之外,有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夺枪支罪、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抢劫罪之外有抢劫枪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之外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在故意杀人罪之外,还存在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杀害人质型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等等。应该说,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相关案件反而能够得到非常妥当的处理。例如,《刑法》第219条规定了盗窃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想必没有人认为,盗窃财产价值特别巨大的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配方)即便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只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又如,盗伐他人林木财产价值特别巨大的,不可否认除符合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外还同时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没有理由认为,盗窃他人已经伐倒的财产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林木的,仅侵害了财产权,可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而盗伐他人正在生长的财产价值特别巨大的林木,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而且侵害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木资源,反而只能构成盗伐林木罪,最重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58}再如,绑架杀人的,虽然既构成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一重处罚的结果是直接适用绑架罪判处死刑。劫持航空器杀人的,虽然也同时符合劫持航空器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也毫无疑问直接适用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死刑即可。以放火的方式杀人,若致人死亡,既符合放火罪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不能说杀一、两个人的叫杀人,一次性地杀害多人的,反而不再属于杀人),以哪个罪定罪处罚,都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但如果放火未致人死亡(例如众多被害人因逃命及时而幸免于难),按照放火罪最重仅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则完全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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