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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陈洪兵(21)

  众所周知,1997年刑法对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配置了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后三个罪名的死刑,但仍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与此相对,诈骗罪最高刑始终只是无期徒刑。金融诈骗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还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还遑论“并不能从法条中得出金融诈骗一定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的结论”?正如于志刚教授所言:“较之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自然是一类特殊行为,一般行为之下再专门列举特殊行为,表明刑法强调的是行为,而非行为后更大的犯罪数额。正是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惩罚的必要性、入罪的必要性。 此种独立入罪化也表明,在以行为方式和行为方式中的具体行为为关注重点的情况下,金融诈骗罪的入罪数额只会比普通诈骗罪更低,最多持平,而不是更高。将金融诈骗罪的入罪数额设置为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水平,其消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①造成刑法打击的真空和空白;②将人们的注意力由金融诈骗罪的行为转移到金融诈骗罪的数额,似乎只有数额才是反映金融诈骗罪本质特征的要素,而这显然与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不符。”{88}至于阮齐林教授将犯罪的“辛苦”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更是让人产生疑惑。1997年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能判处死刑,被告人岂不是可以狡辩“我这是冒着生命危险弄点钱花花”而存在可宽恕的事由?再说,无论什么时候关于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的规定,都没有区分对象是笨重的树木还是金银细软,而是适用统一的数额标准。将平地上价值一百万元的木材盗走,没有人会认为不该判处无期徒刑,而将整个大兴安岭的森林伐倒运到国外,导致整个东北地区严重沙化,能因为考虑到行为人“千辛万苦”而不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吗?盗窃树木很“辛苦”,盗窃商业秘密无疑要“轻松”得多,对于盗窃如可口可乐饮料公司秘密配方价值数亿元之类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会不会有人认为危害性仍然小于盗窃价值一百万元金银细软的行为,拒绝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坚持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呢?

  其实,之所以保险诈骗罪、盗伐林木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等罪的法定刑轻于相关的财产犯罪,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就对主要法益的侵害而言(章节体系所体现的主要保护法益)相关法定刑已经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但就财产的侵害而言,在以上述“特殊”犯罪定罪处罚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可以而且应该以诈骗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财产犯罪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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