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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陈洪兵(7)

  理论上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难点就在包容关系的处理上。一派认为,包容关系的构成要件间属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铁则”,坚决摒弃“功利主义”的“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即便特别法条法定刑轻于普通法,也只能以特别法条定罪处罚,数额未达特别法条定罪起点标准,即使远超过普通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也只能宣告无罪。{16}另一派主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场合,虽然原则上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导致适用的结果明显罪刑不相适应时,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在未达特别法条定罪数额标准但达到了普通法条标准时,可以而且应该转而适用普通法条定罪处罚;{17}为绕过“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限制,很多时候可以将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构成要件间的关系看成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从而“理直气壮”地“从一重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18}

  三、人为复杂化:眼花缭乱的法条竞合类型辨正

  虽然各国刑法理论普遍承认法条竞合(德国通常称法条单一),但关于法条竞合如何分类,即包括哪些类型,则可为五花八门,令人有眼花缭乱之感。我们不要忘了,对概念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用,不应为了显示自己很“学术”,而“直接故意”地“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让实务部门望而生畏、无所适从。

  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及择一关系四种类型。所谓特别关系,是指相竞合的两个以上的法条之间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的场合。这种场合下,适用相当于特别法的法条。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某个法条(特别法条)在另一法条(普通法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要素。“在特别关系的场合,存在从属关系这种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因为符合特别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都必然同时符合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反过来就不妥当了。”{19}国外理论和判例公认的特别关系罪名有:保护责任人遗弃罪与遗弃罪,杀人尊亲属罪、谋杀罪、义愤杀人罪、同意杀人罪、生母杀婴罪与普通杀人罪,业务过失致死罪与过失致死罪,公司法上的特别背信罪与背信罪,业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特殊暴行罪与暴行罪,特殊盗窃罪与盗窃罪等。{20}

  虽然刑法理论通常承认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我国台湾地区许玉秀教授就认为,“特别型态和一般型态之间、基本型态和变化型态之间是异质而互相排斥的关系,这是依立法者对构成要件的设定功能而来,在互相排斥的构成要件之间,不应该发生竞合,所以本文基本上反对所谓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类型。一般所承认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变化型态的构成要件之间并没有法条竞合关系,例如‘台刑’第320条普通窃盗和第321条加重窃盗,第271条杀人罪和第272条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和第273条义愤杀人,和第274条生母杀婴罪之间,并没有法条竞合的问题,立法者已经透过行为主体和客体以及行为方式的要素变化,变出特殊的型态,犯罪事实符合这些特殊型态时,直接适用各该规定即可。”{21}这其实是一种构成要件解决理论的立场。早在20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Wegscheider就提出通过对构成要件的目的和体系解释来取消法条竞合。这一观点基于对法条竞合本质的分析,揭示出了法条竞合只不过是表面的竞合,实质的竞合并不存在,并认为通过法律解释可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条。{22}例如,把杀人罪的对象限定为非尊亲属,从而使杀人罪与杀害尊亲属罪构成要件间成为互相排斥的关系,而不再产生让人纠结的竞合问题。国内也有学者试图通过对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的限制性解释,避免其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叠。主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这样解释,既有利于正确处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有利于公平处理相关案件,也不至于违反刑法规定。”{23}但为避免构成要件间形成交叉与重叠而试图通过构成要件的解释,使构成要件间均呈现出互相排斥状态的所谓构成要件解决理论并不可取。事实上,实践中绝大多数招摇撞骗案都是骗取财物,实务中也大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再则,我们不能说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是招摇撞骗,而冒充党和国家领导人骗取数亿元财物,就不再是招摇撞骗。另外,若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互斥关系,会导致共犯问题难以处理。例如,甲教唆乙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财物,而当乙果真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时,由于对方作为平头百姓一向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极端不信任,乙不得已改采其他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若认为二罪构成要件是互斥关系,则因为没有重合的部分而不能适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乙在招摇撞骗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德国学者Wegscheider的观点不仅在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上暴露出重大缺陷,而且其解释方法必将导致法条内涵、外延的不确定。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的变化,他必须不断对以往的法律解释做出新的调整,以致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24}我们不用否认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问题,只是应该仔细研究国外所公认的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所涉及的罪名的定罪量刑为何几无争议,而我国却争议不断?说到底,是因为我国个别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的特别法条轻得没有理由,司法解释将特别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规定得远高于普通法条也毫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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