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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11)

本条要求的故意与损害相关,而与违反善良风俗无关,因此对事实状况(损害)的认知就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同时,故意实施伤害的要件要求也下降到可以涵盖间接故意(doluseventualis)的标准。[50]

4.简单的小结。在德国法上,民法明确规定权利及合法利益,皆属于侵权之“权”的范畴。反过来,未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非属于保护性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及非属于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损害的利益,不属于侵权之“权”的范畴。

就民事权利及合理利益而言,民法采三个途径的保护结构。第一途径是将利益赋予权利的外衣加以保护,第二途径是通过专门的法律条文加以保护,第三途径则主要通过对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方式的否定而加以保护。

权利化的利益其保护门槛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权利化的利益则要么援引专门的保护性条款(第823条第2款)、要么其方式违背了社会良知(第826条),才可以获得保护。由此可见,德国法将民事主体的权益分为不同的层次,给予不同的保护。在这之外,则属于行为自由的范畴。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德国之例,而略加变更,[5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立法理由书谓:查民律草案第945条及第947条谓无论何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均须负赔偿之责任,否则正当权利人之利益,必至有名无实。又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以损害他人者,(故意漏泄他人之秘密或宣扬他人之书札之类)亦应负赔偿之责任,以维持适于善良风俗之国民生活。此第一项所由设也。又同律第946条理由谓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之法律,(警察法规)意在使人类相互尽保护之义务,若违反之,致害及他人之权利,是与亲自加害无异,故推定其为过失加害,使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此第二项所由设也。

1999年,第184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为:现行条文第二款究为举证责任之规定,抑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尚有争议,为明确计,爱将其修正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凡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即应负赔偿责任。惟为避免对行为人课以过重之责任,增订但书规定,俾资平衡。[5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源自《德国民法》,但并没有采《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对权利的列举方式,而是将受保护的权利概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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