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12)
由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区别不同的权益保护,而组成侵权行为责任体系。被侵害者系他人权利时,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即应依第184条第1款前段负损害赔偿责任。非属“权利”时,须加害行为系出于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第184条第1款后段),或者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184条第2款),受害人始得请求赔偿。立法者所以作此区别性的权益保护,系鉴于一般财产损害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也严格其构成要件,期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权益区别性的保护系侵权行为法上的核心问题,表现为不同的保护强度。[53]
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就民事主体的利益,转化为侵权之权。侵权之权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对权利和利益加以区分,采三个途径的保护。
1.第一途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在于保护权利。所谓权利,不包括公法上权利在内,仅指私权而言。私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及知识产权等。债权虽属私权,是否属于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尚有争论。[54]
第184条第1款前段采概括方式,未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采明确列举的方式,由此也产生一个问题,哪些权利属于此处之权利。参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第5章,第184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权利,似乎并未要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比如,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皆为(当时)民法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该书出版于1998年9月,可见,在民法典1999年修改之前,很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在实务及学说上,皆承认可以受《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前段的规范。[55]相对于《德国民法》创设“一般人格权”及“营业权”的历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尤其是实务上对“权利”的认定似乎采较开放立场。
如此,似乎已经背离《德国民法》严格限定第823条明确列举权利、防止权利过分扩张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可能带来实务操作上的纷争,也可能因此而削弱第184条第1款后段及第2款的规范功能。[56]
2.第二途径,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本部分规定主要以利益作为保护客体。除利益之外,是否还同时保护权利,存在不同观点。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即认为,第184条第1款后段同时还保护权利。[57]而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所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字第3760号判决谓:“(第184条第1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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