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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15)

第三,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对民事权利的界定采更为开放的立场,使得民事主体的哪些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范畴,与《德国民法典》相比,似乎不那么清晰。

(三)总结

1.《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之权的问题,采如下结构:民事主体所有之利益,对于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通过权利化,以故意或者过失为保护条件;对于权利之外之利益,以保护性法律之规定为保护条件,或者以善良风俗违反加故意为保护条件。权利、风俗和保护性法律是民事主体之财产利益受到损失时,必要的筛选工具。[67]权利以故意或者过失为保护条件,但不以此为必要。保护性法律的违反或者善良风俗加故意,亦可构成对权利的侵犯。只不过,权利的侵犯,有故意或者过失即为已足,一般无需借助保护性法律或者善良风俗加故意。可见,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最为周详。[68]

详言之,《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款及第826条主要保护利益,但是,如果有需要,权利自然可以由其规范。因为,利益尚且可以保护,对于保护力度更大的权利,自然也可以获得保护。因此,主要保护利益,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权利进行保护。比如,权利侵犯需要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原告直接找到了一条保护性法律,则可以直接援引,未尝不可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后段以及第2款,也可以同样解释。这点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的著作中,可以得到佐证。[69]

与此不同的意见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认为,一个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狭义侵权和违法侵权,应该依请求权规范竞合的理论只发生前者的请求权,与同时构成背俗行为的情形一样。这不但符合背俗、违法类型所具“转介”功能的本质—已构成民事不法者即无须转介,而且对被害人而言,也不至因不适用此二类型请求而受到任何不利。背俗和违法类型不仅只适用于无特别侵权规定的情形,而且在同时构成对世权(绝对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也只发生狭义侵权类型的请求权。[70]

值得强调的是,第823条第1款及第184条前段应当只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因为它的门槛比较低,这点似乎是应当肯定的。

但是,债权是一个例外。债权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此并涉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及社会经济生活的竞争,故而应当做限制的解释,将债权排除在第823条第1款及第184条保护的权利之外。另一方面,以故意加背俗作为规范基础,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71]债权如何保护,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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