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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16)

2.三种侵权行为类型,分别以某种对世规范与可特定的个人利益结合,而构成不同的行为义务,简言之,狭义侵权就是以某一对世性权利结合二者,违法侵权是以某一法令规定结合二者,而背俗侵权则是以善良风俗为方法而结合某一特定的他人(含特定的法益)为行为标的。[73]此种三途径结构,一方面,民事主体的利益可以有全面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的限制、保护性法律的限制以及善良风俗加故意的限制,不同利益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力度,[74]兼顾权利救济与行为自由,在二者之间取得巧妙之平衡。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整个侵权法制度都是一种筛选机制。通过制度的选择,将一部分利益作为可赔偿的利益,另一部分利益损失只能够有受害人自己承担。[75]

同时,将侵权法与其他法律相联系,具有使立法简化、合理化的作用,[76]也将侵权法与善良风俗等道德价值相联系,使得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态势,与时俱进。此种结构可以如图示:

3.三种保护途径形成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是三个不同的社会规范机制: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权利,系通过市场的规范机制,即由个人决定是否从事某种社会经济活动,负担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每个行为都是有价格的,可以做,但是要付出代价。②违反保护性法律,系通过立法的规范机制,即经由立法(或政治)择机制定保护性法律来规范人的行为。③故意以背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系通过社会道德的规范机制,即给道德赋予法律的力量,以维持社会伦理秩序。[77]背俗和违法类型存在的意义,应在于民事侵权规范的“补强”,前者转介的是社会伦理所生的行为义务,后者转介的则是所有无涉民事不法的行为义务,从而与直接规定民事行为义务与违反责任者,鼎足成为三种侵权类型。[78]

4.权利需要法定。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同样的道理,除物权之外的绝对权,包括人身权,也应当有法定原则的成立。《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采列举规范模式,除此之外的权利,皆不受该条款的规范。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无非是披上权利外衣的利益。利益被权利化后,保护门槛降低。利益的权利化,意味着有些利益不能被权利化。

与物权法定相同,人身权法定,也包括类型法定及内容法定。类型法定,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身权类型,才是侵权法保护的权利类型。在法律规定的权利类型之外,如何随着世事变迁,发展新的权利类型。除通过新的立法或者修订原有法律外,司法能否创造新的权利类型,是一重大问题。《德国民法》自成立至今,经由司法创立的只有一般人格权和已经设立且运作的营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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