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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21)

关于权利法定,学者的讨论多集中在物权方面。而今,物权法定也已经由《物权法》规定下来,成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的意义上,权利是权利化的利益。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中,哪些应当受权利的保护,哪些则应当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同时,侵权法是极其依赖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因此,需要在法条上以及对法条的解释上对自由裁量尽量做出限制和指导。

就民事主体的哪些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认定及保护方式上,如果采《民法通则》的开放模式,基于我国法院现状(法院众多、法院内法官众多、没有判例法传统),每个法官皆有可能独立就权利类型的认定做出裁判。就现状而言,经常也会有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创立新的权利类型。但是,一方面,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裁判时很少有意愿、尤其是可能查询已有之其他裁判如何处理同类问题,自行其是,因此,新创立的权利类型往往五花八门,无以服众。另一方面,或许正由于此种原因,以及其他更加复杂的原因,经由判决中创立的新的权利类型往往无法取得坚强的生命力,无法获得广泛而一致的认同。

基于法律稳定及安全的考量,权利类型、内容及保护途径,应当尽量法定化。而德国模式也可以较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德国社会也存在着对法官深深的不信任。[92]

由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权利的列举应当解释为完全列举。完全列举意味着,只有列举的权利受才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列举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也应当解释为第2条第2款的列举。因为它是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而《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上位法。如此解释,也意味着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项目的改变,需要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完成。这有助于维护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难题在于隐私。因为《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做出了不同的定性。笔者以为,为《侵权责任法》权威计,最高法院应当修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的解释空间

《侵权责任法》第2条区分了权利和利益,尽管没有关于规范途径的规定,但是,无论第2条还是第6条第1款,都没有限制对权利和利益采取不同的规范途径。由此,学说和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在第2条和第6条第1款的基础上,发展出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模式。

(四)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采德国权益区分模式加以解释,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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