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22)
具体而言,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分为权利及利益,权利为权利化的利益。对于所有利益,分三个途径保护。第一,对于权利,仅要求故意或过失即可构成。第二,对于利益,需要有明确的保护性法律规定,方才可以据以提出主张。第三,加害人之行为之加害方式乃故意且背于善良风俗,原告也可以据此提出主张。[93]这三条途径正如电脑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关系。第一条途径是操作系统,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修改不易、也不能轻易修改。第二途径和第三途径犹如基于操作系统开发的应用软件或者插件,建立在操作软件基础上,可以不断开发和修改。
侵权法的基本框架不能轻易修改,但是保护性法律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修改和废止;善良风俗则更可以由法官根据时事权宜,在个案中灵活适用。因此,这一框架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还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此种立法技术还可以大大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就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未涵盖的利益而言,有以下几种保护途径:第一,将其解释到现有权利中去,第二,借助其他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条款,第三,如果损害是被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于他人的,则该利益也可以获得赔偿。
关于故意加背于善良风俗的途径,主要是针对侵权方式。加害人之行为方式严重触碰到社会道德良知之底线,实在是引起社会之公愤、让人发指,以至于不立马惩处不足以平民愤。此时急需一个实质正义的结果给社会一个及时的交代。如果还按部就班,考虑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而不是直接给予惩处,会让社会感觉到法律的软弱和无能,此时直接适用故意加背俗条款,以彰显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价值秩序的决心和力量。
上述结论的理由如下:
1.德国法权益区分保护模式本身具有合理性。权利的认定是侵权法思考和判断的起点。权益区别性的保护系侵权行为法上的核心问题,表现为不同的保护强度。[94]
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并非皆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侵权法保护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利益。对于侵权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因轻重缓急不同,在保护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较重要的利益,比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及财产所有及支配等财产利益,应当加以权利化,设定较低的保护门槛,使得民事主体在重要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够较容易得到保护。而对于其他相对不甚重要之利益,则避免给予权利化,设定较高的保护门槛,以此来兼顾行为自由,以避免动辄得咎,影响社会活力。
总共3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