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23)
2.德国法权益区分保护模式对《民法通则》模式无法妥当规范的案件能够有妥当的规范。从有关德国法规范模式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模式无法妥当规范的案件,德国法权益区分保护模式能够有较好的规范。
就我国大陆发生的侵权案件,采用德国模式,也能够有很好的规范效果。比如,在亲吻权案中,关于亲吻权部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均属物质性人格权。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如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导致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95]在本判决部分,有以下几点值得总结:
(1)法院认为,权利需要法定。因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的规定,因此,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这一认定,属于所谓权利类型法定的认定。即原告据以提出的权利类型,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
(2)法院认为,亲吻不属于身体权及健康权的内容。法院还认为,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这一认定,属于所谓权利内容法定的认定。即原告据以提出的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所能够涵盖的内容。法院还提出了如果将某种利益(比如心理健康)置于某种权利内容(比如健康权内容)可能带来的利弊得失(比如造成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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