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25)
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主要为财产所有权、财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人身权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常见的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主要为隐私等人格利益。
上面关于司法实务部门对德国模式的吸收采纳的情况,值得学界及立法部门思考:司法实践之所以尝试德国模式,是否说明《民法通则》模式已经不足以对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妥当规范,或者无法给出让人信服的理由?
注释:
[1]何为现行侵权法,在这样的特殊时刻,还需要费笔墨做些解释。《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但需要到2010年7月1日才生效施行。在其生效之前,是否为现行法值得讨论。因此,在其生效之前,《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都应当是现行法。即使在2010年7月1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似乎也无法取代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为了研究的目的,笔者在此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都作为现行法,但将后者单独讨论。
[2]我国学者张谷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需要结合第117条至第120条一起观察。参见张谷:“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也是自由保障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几点意见”,《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这样的观点颇具启发性。按照这样的观点,第117条至第120条也应当是现行法上规范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3]1986年2月《民法通则》(草案)(修订稿)第104条第2款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年第3期。
[4]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第3版。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台北1998年自版,第5章。
[6]当然,某单一的权利亦不是非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不可,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并非权利之必然的性质。单一的权利亦可以有两重的性质—一面为私权而同时又为公权。就私人所有的权利方面看来,单一的权利已可一面对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时又可对抗国家;当其为对其他一般私人的权利时,具有私权的性质;而当其为对国家的权利时,却具有公权的性质。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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