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30)
[6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在立法政策上,侵权行为法不能对一切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始受保护。参见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6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第184条各款的规范对象都包括权利。参见前注[5],王泽鉴书,第78页;同上,王泽鉴文。
[70]参见前注[63],苏永钦文。
[71]参见前注[5],王泽鉴书,第198页。
[72]参见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211页。
[73]参见前注[63],苏永钦文。
[74]参见前注[7],林诚二书,第153~154页。
[7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参见前注[63],苏永钦文。
[76]参见前注[5],王泽鉴书,第345页。
[77]参见Bruggemeier, Deliktsrecht, Rn. 84ff. , 790ff. , 839f。转引自前注[5],王泽鉴书,第80页。
[78]参见前注[63],苏永钦文。
[79]参见前注[5],史尚宽书,第133页。
[80]参见Bruggemeier, Deliktsrecht, Rn. 83. Zur Entwicklung des franzosischen Rechts Kotz/Wagner, Delik-tsrecht, Rn. 20。转引自前注[17],[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书,第273页。
[81]在这样的意义上,民法通则的确是与法国模式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范围最广、射程最远的侵权责任制度,任何损害,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或经济的损害,根据该法都是可以提起侵权诉讼的,因为,《法国民法典》所关注的重点是致损事件,而不是原告所享有的特定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是因为他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原告都享有法定的赔偿权利。参见Efstathios K. Banakas, Tender is the Night: Economic Loss-the Issue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Efstathios K. Banakas edite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 16。转引自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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