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4)
公法上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或者称为行政相对人,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民或者行政相对人基于公法享有的权利。公民或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未正确行使公权力,导致自己基于公法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不能提起侵权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1852号判决称,“大学、独立学院教师应具有学术著作在国内外知名学术刊物发表,或经出版公开发行,并经教育部审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教师审查办法,由教育部分别定之,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定有明文。又依大学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学设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教师升等事项。自教育部依上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颁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教师审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前段规定,依本条例第十八条(即教授应具有之资格规定)送审者,应缴交有关文件及著作,由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报送本部,著作经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后,提交学审会常会审议决定。是评审会审议上诉人教授升等资格事项,系属公权力之行使,不构成民法上之侵权行为。”[9]
在大陆,上世纪末发生了两件著名的案件,对说明这一问题颇有助益。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考试作弊行为,按退学处理,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原告宣布、送达,也未给原告办理有关退学的手续,原告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直至毕业。毕业前夕,原告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原告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原告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原告认为,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做出退学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此后,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然而,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系里,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理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故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权利。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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