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6)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受害人的每一种法律地位都可以被置于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下,否则,该款就成为了一个“大的概括性条款”,而这恰恰是立法者试图避免的。因此,将“其他权利”纳入第823条第1款,只应当理解为规定了一个“小的概括性条款”。
对本条做如此理解,需要明确本条立法的目的:第一,立法者从整体上不愿意对行为自由做过多限制。第二,就人身权部分,《民法典》的起草者十分信任习俗和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调控作用,[18]即寄希望于习俗和道德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和调整。第三,对法官的不信任。[19]《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甚至认为《法国民法典》的起点都是不可接受的:“将解决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可接受的。”[20]因此,能够归入这里“其他权利”的权利,其在实质上的表现能够与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在第823条第1款中明确提到的法益相比肩。[21]
只有绝对权利才属于这里的“其他权利”,即那些相对于任何人都发生效力的权利。所有的支配权都属于“其他权利”,包括限制物权(质物权、役权)、先占权(第958条第2款规定的狩猎权、捕鱼权)和无形财产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以及特殊人格权(SpeziellePersonlichkeitsrechte)[姓名权、肖像权、著作人格权(das Urheberpersonlichkeitsrecht)]。[22]
占有也是一项具有限定性保护范围的“其他权利”。侵权法仅在物权法承认的范围内对占有予以保护。直接占有人可以向侵占者提出侵权主张。例如停车位被陌生车辆占用,其承租人可以将车拖走,并要求停车者支付相应的拖车费用。[23]但是间接占有人并不能向直接占有人提出侵权主张。例如将租来的物品托运,而物品在运输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时托运人并不能向运输企业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因为其作为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并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BGHZ 32,194)(Besitzschutzrechte)。[24]
监护权(die elterliche Sorge)是一种其他权利。如父母可以就因孩子被绑架而在找回孩子过程中花费的费用主张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法律实践,侵权法律在范围上也保护配偶关系,即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不要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为扰乱婚姻关系的“第三者”(Ehestorer)提供住宿(BGHZ 6,306)。但是法律并不保护配偶关系的连续性。[25]在通奸的情况下,针对不忠的配偶或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就会被否认。原因有二:其一是第三人无从损害存在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其二是关于忠实义务的内容在家庭法上已有详尽的规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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