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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7)

成员权也被视为一种“其他权利”,其不仅仅包括法人企业中的份额,也包括体育协会中成员权。根据法院判决(BGH NJW 90, 2877),体育协会中的一名会员可以根据第823条第1款向社团董事个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协会董事会违反规则地拒绝让这名会员参与一项协会活动。[27]

这种有限列举的规定,无疑会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保护带来限制。为了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两种途径扩展。

(1)扩展的第一条途径是通过对条文列举的各项权利进行解释,将民事主体的某些利益纳入第823条的保护范围内。这种情况可以概括为权利内容的扩张。比如,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已经从只注重物体本身的价值(对物的损毁、损坏,对物的占有的剥夺)过渡到关注其所能发挥的功效。 [28]另外,判例和学说对身体和健康两项法益的特征规定得十分宽泛,(对身体完整性、健康的伤害以及对内部生命过程的扰乱(die Storung der inneren Lebensvorgange))[29]从而有可能对它们实施范围更广泛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但涉及人的肉体的存活,还及于人的健康的心理因素。例如因目睹或获悉近亲属的意外身亡而造成的心理冲击。[30]

(2)扩展的第二条途径是由司法创造某些权利纳入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其他权利”的范围。但是这种创造不是随意的,截至目前,司法只创造了两种权利即一般人格权和已设立且运作的营业权,这两种权利被认为属于“其他权利”。

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已设立且运作的营业权,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将某些利益(以及通过解释,涵盖的其他更多的利益)赋予了权利的外衣,从而降低了保护的门槛。这就是所谓的利益权利化。权利化的直接后果,就是这种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获得救济,而无需借助其他保护性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以及无需要求“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826条)。但是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归因范围则受到了限制。赔偿金也仅在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才会产生。[31]

相对而言,营业权的情况要更复杂一些。营业权的范围很难清晰界定,营业权仅被视为一种附属的责任依据,仅根据违法性的判断并不能实现其主张,而必须要通过利益衡量与侵权行为、违法性来共同确定。[32]营业权是一项开放的概念,但是在实践当中已经形成了典型的分类,大致包括:未授权的保护权警告(unberechtige Schutzrechtverwarnung),(第三方)质量检验时的负面评价(negative Werturteilen, etwa in Warentesrt),抵制要求(Boykottaufforderung)等。营业权也是受《宪法》第14条保护的权利。至今仍有疑问的是,此项框架性权利是否应该向自由职业以及工作职位的领域延伸。从加强保护的角度来看,承认此项扩张是有可能性的,特别是在由行业联合会导致的名誉丧失,或是由于流言传播导致的工作职位丧失的情形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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