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9)
之所以这样区分的目的在于,第823条第2款并不具有像警察一样的维护治安的任务,它的目的只在于对具体的受害人提供个人保护。从体系的角度分析,它还涉及与第823条第1款的关系。在第823条第1款中,立法者规定,只有当财产损失是一个损害法益的后果时,它才可能受到保护。所以,需要避免的是,(过分)适用第823条第2款,会产生一个对总括财产实行广泛保护的手段,从而使得第823条第1款的限制功能形同虚设。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几乎无法想象哪一个公法条文不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以对个别公民提供帮助和保护为目的。但只有在条文保证对个人实施保护时,它才成为保护性的法律。[42]
法院认为,要确定这种有利于个人的保护目的,在个案中往往十分困难,特别是在有关该法律的其他资料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必须针对这样一个问题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创设一个个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是否是有意义的,并且是否在赔偿义务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内是合适的。只有以这种方式,才能够避免提起请求权时过分援用第823条第2款的情况,也使得立法者反对总括财产损失一般责任的决定不至于落空。
在这样的背景下,审判实践阐发出如下的标准定义: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当一项法律规范的作用在于针对法益损害而对个人或某一类人实施保护时—即使这种保护作用相对于本规范保护公众的作用是次要的—则此项规范为保护性规范。这里,重要的并不在于法律的效果,而在于其内容和目的;当受害人因损害而据此寻求保护时,则还在于立法者在颁布这项法律的意愿是否在于对个人或某一类人提供保护,或者附带地对他们进行保护。即使条文首先是着眼于公众的利益,但只要其应当也对个人的利益实施保护,则已足够将其视为保护性法律。[43]但是,这一原则还应当根据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一项限制而加以补充。即,如果受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得以保证,那么就不承认规定行政罚款的条文为保护性的法律。
(3)保护性法律的保护范围。无论是人还是物,只有是保护性法律意图保护的那一类人或者物、或者是保护性法律意图避免的损失时,原告才可以基于第823条第2款提出主张。首先,权利的主张者必须属于相关的保护性法律意在保护的群体范围。其次,法律旨在保护的法益或者利益必须是在具体事例中受到侵害的那一类。[44]法律并非要保护所有因侵害而生的损失,而仅仅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损害予以补救。植物保护法保护植物免受杀虫剂的有害副作用的影响,但并不就植物保护用品缺乏有效性的事实提供保护。青少年被违反青少年保护法地灌醉后,由于自身的狂妄行为而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并不属于青少年保护法的保护范围。[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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