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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蔡立东(7)

第二,厘定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的关系是《民法通则》的历史使命。法人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界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其主要宗旨在于赋予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实现国营企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民法通则》酝酿的过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入城市之时,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当时的决策者认为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没有独立性,于是增强国有企业独立性成为此一阶段有关立法和政策的核心关注。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当时尚没有关于企业组织形态的单行立法,也不能指望通过单行法满足迫切的立法需求。“礼失而求诸野”,立法者没有理性地条分缕析问题性质及其解决之道的从容,《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则被不加选择地赋予了其本不应担当的历史使命。在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法人制度既有打破计划经济,强调法人独立身份的特点,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及一定的时代局限性。{10}立法者认为,从国内来讲,给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有利于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国营企业以国家委托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策性亏损和特殊情况,国家财政一般不再负责,这样就可以促使这个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也有利于扩大企业自主权,搞活经济。对外来讲,我们建立法人制度,把国营企业跟国库划开,也有利于我们对外交往。明确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其以国家委托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避免国家对国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24这第二方面的考虑主要源于对我国政府在国外遭遇之诉讼的回应,由于《民法通则》起草之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本应由国有企业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往往被外国法院作为国家责任处理,要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结果一旦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针对我国企业的诉讼,或者以我国政府为被告,或者将我国政府作为共同被告[19]。

第三,民事立法对中国特色的追求。立法要有中国特色是制定《民法通则》的首要指导思想,而中国特色则被解读为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20]。这种思想体现在法人分类问题上,就是要采取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分类思路。在法人制度设计上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就是要摒弃“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转而以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事实上,《民法通则》出台后,学界也将此种分类解读为民事立法中国特色的例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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