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占善刚(6)
因此,从形式上或技术层面看,视听资料确实不同于传统的勘验标的物或书证。然而,这并不能成为视听资料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之理由,因为如前所述,法定证据确立之准则在于,每种证据方法在证据调查方式上皆有区别于其他的证据方法之特质,譬如,法官调查书证采取阅览之方式,勘验采取依五官作用直接感知之方式,法官调查证人采取讯问之方式。而关于视听资料之证据调查显然并不能独立于书证或物证之证据调查。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审判实践中尽管有视听资料或新种证据之运用,其民诉立法却均未将之确立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的根本缘由所在。譬如,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新种证据具有容易改变之特质,而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关于书证证明力之规范,故应依勘验程序进行调查。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诉法》第372条第1款更是明定电子证据乃为勘验之标的物。{1}254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新种证据之调查有书证说、勘验说、新书证说、新勘验说等四种学说。书证说认为,新种证据可经由列印其所载之资料而使其处于阅读可能之状态,故其属于保存、传达思想之文书,可依书证程序进行调查。勘验说重视新种证据之媒介性质,认为其之记载内容若不借助于科技设备列印则不能阅读,故并非文书,而应依勘验程序进行调查。新书证说认为,新种证据可依一定的科技设备之操作而呈现其内容而成为可操作之文书,故可将其称为可能文书;列印出来之文书可称为生成文书,对生成文书,应依书证程序进行调查。新勘验说认为,新种证据因不能阅读,应否定其之文书性,其本身之证据调查应依勘验程序为之,但列印出来之文书,其本身为独立文书,应依书证程序进行调查。{6}82-83{7}26-31{8}10-11日本《民诉法》第2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63条明定新种证据准用书证之规范。对其之适用,在解释上乃以“新书证说”为多数说。
综上所述,我国民诉法将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有悖于法定证据之确立准则而显然欠缺正当性。事实上,即使现行民诉法未将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亦不妨碍当事人及法官对其之利用,域外法的实践即是很好的证明。
四、结论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为确保事实认定过程的客观及公正,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以法定的证据方法为对象,严格遵循直接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在场权,此即证据法定的要求或意义所在。与此相应,其民诉立法乃依证据调查方式之不同,确立了不同的证据类型。我国现行民诉法尽管在制度设计上贯彻了证据法定的要求,但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确立并不科学,突出表现为误将勘验笔录与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范,亟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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