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占善刚(9)
[10]从诉讼法理上讲,所谓证据方法乃指能由法官基于五官之作用进行调查并从中获得事实认定的资料的有形物。证据方法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前者如证人、鉴定人、当事人本人等,后者如文书、勘验标的物等。法院基于证据方法的调查结果所感知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文书的内容、勘验的结果等。日常生活用语中的举证及提供证据,通常是在证据方法这一层面上使用的。
[11]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勘验一般由庭审法官亲自实施,并由书记官根据法官所谕示之勘验结果制作勘验笔录。不过,作为证据资料使用的乃法官已形成的关于勘验标的物之认识及在此基础上的事实判断本身,勘验笔录更多地起着固定、保存证据资料的作用,甚至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勘验,乃以法官直接认识对象事物进行事实判断为核心,在勘验标的物无变质、灭失之虞的场合,因法官可随时认识勘验标的物,关于勘验的结果实不必记载于笔录中。即使受诉法院成员变更而须更新辩论亦无此必要,因为新加入的法官若能直接认识勘验标的物,反而更忠实勘验之目的。毋宁认为,在勘验标的物有灭失、变质之可能时,将勘验结果记载于笔录始真正有其必要。参见〔日〕门口正人编集代表:《民事证据法大系》(第5卷),青林书院2005年版,第125页。
[12]不过,该学者同时亦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9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如何辨别真伪及如何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则全付阙如,故亦难免在适用上存在困难。参见杨建华:《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09、316页。
[13]我国学者通常将视听资料界定为,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参见樊祟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版,第212。
【参考文献】
{1}Musielak, Grundkurs ZPO, 5. Aufl, 2000.
{2}〔日〕小岛武司.要论民事诉讼法〔M﹞.东京:中央大学出版部,1977.
{3}〔日〕吉村德重,竹下守夫,谷口安平.讲义民事诉讼法〔M﹞.东京:青林书院,1982
{5}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2002.
{5}〔日〕小室直人,等.新民事诉讼法(Ⅱ) [M].东京:日本评论社,2003.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