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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法研究/黄砚丽(6)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承担责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适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主责任。该《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但是该《意见》是从程序上当事人地位的设定推定出当事人的实体责任即雇主责任,是不严谨的,也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为解决司法实践的亟需,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详细具体地规定了雇主责任。《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从比较法上说,《解释》第九条确定的雇主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该条并没有规定雇主只要证明自己在雇员选任、监督等方面没有过失就可以免责,因此可以认为《解释》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采纳严格责任的规定,确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15】因而更接近于英美普通法。2、在责任的承担上,区别雇员的过错类型作出不同的规定。在雇员仅是一般过失时,雇主要承担全部责任,雇员则无需承担责任,也无事后的追偿问题;在雇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提出追偿。该条的特色在于,域外民法既有连带责任的立法例也有雇主承担责任的立法例,但却很少有根据雇员的过错形态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关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笔者将在后文论述。

  (四)本文对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

  1、从比较法上分析

  纵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英美法以令人信服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稳固地确立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制度运行一个多世纪以来,并未发现有阻碍经济发展的问题,足见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与顽强的生命力。大陆法系亦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如法国、荷兰及北欧诸国采用雇主无过错责任。而“德国等国侵权法规定的雇主过错责任在法律政策是不恰当的,无法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进而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为司法判例所修正和取代。司法判例确立的有关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将过错责任改成无过错责任,但就这些制度的效果而言,它们实际上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16】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正日趋接近,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新动向。《解释》第九条对雇主责任采用了无过错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与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一致,且符合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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