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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及责任裁量/王富博
近年来,中小企业以原材料等动产设定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委托专业的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商品融资业务发展迅速,这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拓展银行的业务范围意义重大。但因其中法律关系复杂,规则适用不明,出现纠纷后,当事人争议颇多。在法院内部,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裁量等认识也不统一。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兹举一例说明:

A企业以其存储于B处的钢材作质押,向C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了钢材的转移占有。为保全质物,C银行与A企业及D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C银行委托D公司对质物进行保管、监督,A企业予以协助;如因监管不善致使质物损毁灭失,D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D公司派人到B处对质物钢材实施了监管。期间,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到B处提取质物,D公司虽竭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C银行,但质物仍被提走。C银行因向A企业追索欠款未果,遂起诉D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D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解决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应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和类型作出认定,这是其后法律适用及责任裁量的基础。对质押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类型的合同,审判实务中存在仓储保管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仓储保管合同说认为,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故监管人即为保管人,监管协议实为仓储保管合同。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虽然监管协议中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保管义务,但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并不以保管义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还另外负有对质物的监督、管理等义务(监管义务),而其与保管义务迥然相异。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品质而设,不涉及权属问题。在仓储保管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质、数量等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中并不包括对物的权属进行检验,保管人因此也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根据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监管义务中包括了对质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核的内容,这是保管义务与监管义务的根本区别。明确此点在实务中尤为必要。在因质物权属引发的质押监管纠纷中,法院如何裁决,往往取决于质物权属审核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这是决定责任的天平向哪一方倾斜的关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保管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实施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权属审核义务外,监管义务中还包括对流动质押中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银行报告等项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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