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探讨/宋连斌(5)
此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法官释法密切相关。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大量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多少论证价值;另一方面,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就会小些,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往往也会很小,裁判中说理的成分自然就很少。
三、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改进方法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涉外案件的裁判者不注重甚至忌惮裁判方法的运用,缺乏国际法视角。鉴于此,以下几点具体的改进意见值得考虑:
(一)明确赋予法官释法的权力
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13]即使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也得经过裁判者的解释。[14]一部制定法几乎总是只看到单独的点,当找到的法律规则属于或包含不确定概念时,社会目的与法律目的不同时,以及法无明文规定时,就更需要对法律作出价值补充和漏洞补充。因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15]制定法修改主体及程序的局限性决定了在此情况下不可能立即修改制定法以使其适应社会现实。因此,法官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偶尔的立法者而不是全职的规则适用者。[16]国内立法的重心在国内,而国际立法又不完善,跨国交易常常触及一国既存法律规定的盲点,涉外民商事案件因其非常规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裁判逻辑的过于严酷性,更能凸显一国的法律空白与灰色地带,这就需要法官充当活的法律以弥补漏洞,裁判者弥补漏洞和解释的技巧将更受重视。[17]这对于社会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尤其如此,因为法官在裁判时遇到法无明文规定、不确定概念、法律规定明显有误的情形相对较多。
像欧陆国家的法官一样,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决定法官在裁判时受到的约束很多,裁判的风险也促使法官在裁判时不可能明目张胆地适用自己创造的规则或者是指导性文件、答复、会议纪要等确定的规则。[18]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以自己创设规则裁判案件,但在我国,这样的规定似乎很有必要,因为我国的法官还是习惯于在制定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内作出裁判。明确赋予法官释法的权力,那些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指导性文件、答复、会议纪要等就可以通过法官的解释创造出裁判规则并体现在裁判文书中。[19]这样的制度环境创造出来后,法官就会倾向于写出说理充分的判决。
(二)基层人民法院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涉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从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陆续作出的批复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并没有实行集中管辖,而是由所有的基层法院受理。就目前形势来分析,一方面,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均承受着很大的受案压力,而基层法院人手有限,法官的业务素养较中、高级法院的法官稍逊。另一方面,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因其数量少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重商事轻传统民事案件的传统,很难引起裁判者足够的重视。此外,国际私法的知识体系因其概念的陌生性、整个体系的舶来品特性以及相关知识本地化程度不够,导致法官很难在短时间内掌握。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各基层法院—包括派出法庭—确定专门的法官来审理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比较切合实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对这部分法官集中讲授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及其他实务流程,就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包括裁判文书的写作质量不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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