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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探讨/宋连斌(8)
[9]参见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一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10]比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第83条就明确规定:“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现实的例子则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2002年5月27日对一宗有关种子纠纷案件所作的判决,该判决在陈述选法的理由时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相关的评论文章很多,参见许娟、许诗宜:《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的制度保障—从河南种子案说开去》,载《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杜柏仁、高朝阳:《浅论民主、法治与宪政的关系—从‘洛阳玉米种子案’引发的思考》,载《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杨春福:《法官应该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从李慧娟事件说起》,载《现代法学》 2009年第6期。
[11]不可否认,我国正经历着由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向工商经济为基础的陌生人社会转变。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变化,先前在农业社会中演化形成的,主要是回应农业社会问题的规则,因自我完善远远滞后于社会发展,显然不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需要,这也是导致制定法与社会现实在某种程度上脱节的原因之一。习惯本可以承担制定法缺失情况下裁判依据的功能,但制定法对习惯采取排斥态度,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内法规定往往很不完善,有些法律规定往往没有考虑到涉外情况,这就让法官在裁判时左右为难,如何将适用于纯国内案件的法律解释适用于涉外案件,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利益及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不能对现行法作出明确的评价,以防潜在的裁判风险。法官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比如各上级人民法院就某类问题形成的指导意见、作出的答复,各法院业务庭就某类问题掌握的统一裁判尺度等)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之类的模糊措辞表述为裁判依据是不足为怪的。有关制定法排斥传统习惯的论述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106页。
[12]正是因为法院系统内部早已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裁判指导制度,学者们倡议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毫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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