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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探讨/宋连斌(9)
[13]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14]参见前注[8],Posner书,p.262.
[15]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16]参见前注[8],Posner书,p.262。
[17]参见前注[1],梁西、宋连斌书,第148、179页;卡多佐认为冲突法是“法学最令人头疼的那部分”,法官在裁判涉外案件时,“逻辑在此显得更加冷酷无情,更加漠视最终的目标。它很可能过于严酷了”。参见前注[8],卡多佐书,第135页。
[18]有关欧陆国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受的约束参见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李浩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9页;同时参见前注[8],Posner书,p. 265.
[19]而现实情况却与设想的相反,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就要求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等相关条款”。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载《浙江法院网》,http://www.zjcourt.en/content/20061121000001/20071205000009.html, 2010年6月24日访问。
[20]参见前注[1],梁西、宋连斌书,第145页。
[21]参见前注[1],梁西、宋连斌书,第 148页。
[22]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以下。
[23]参见前注[15],[美]卡多佐书,第105页;又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以下。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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