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漫谈/刘 莘(2)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2000年由《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最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其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保留的规定。
行政强制虽然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也同时包含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保留是概括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就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所以,在分类行为法中,法律不仅可以把《立法法》明列的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由法律设定,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保留给法律,还可以将其他《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保留给法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对于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持绝对保留的态度,即只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细化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大,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法律属于框架立法,强调法制统一。框架立法的特点是规定原则、抽象,具体实施往往需要下位法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
细化法律势必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持法律的优先地位?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开始,我国立法确定了几个不可逾越的标准,除此之外,下位法可以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的条件、种类、幅度不变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对行政处罚其他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
过去一段时间,要把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这种说法并不是单纯强调增加罚款,更多的是反映对违法行为毫不手软的决心。但是实践证明,在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远比强制性执法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
强制性执法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只要软性手段可以奏效,强制性手段就应当退后。于此而言,对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一样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