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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漫谈/刘 莘(3)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都体现了适当性原则。再如,《行政强制法》在程序上一再强调事先的催告,这也意味着一旦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就不得强制执行。

  4.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与强制不同,教育是一种软性手段。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不能一味强硬,应软硬结合。这是因为硬手段属于外在作用力,对作用对象的内心而言到底产生何种效果很难预期。教育是说理,能够滋润心田,所以“服人”。国外许多国家对这种教育非常重视。例如,日本政府行政制度中享誉世界、堪称最具特色的是其行政指导,日本行政指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强调的说服教育。

  《行政强制法》在涉及不同强制手段时,多次强调催告。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前所未有地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催告虽然不算是教育,但催告程序的存在给说服教育留出了时间和余地。况且,《行政强制法》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这些规定也是考虑到强制与教育相结合要求作出的。

  5.合法权益保障原则。

  政府行政机关实体上享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为了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或者说为了实现公平,有必要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这种程序设计既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是对政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一种程序制约。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是法律已经建立的制度,《行政强制法》予以重申是为了强调。而陈述权、申辩权是继《行政处罚法》之后,再一次明确出现在法律规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作出原则性规定外,《行政强制法》在一些条款中的规定非常引人注目。例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收到了催告书,仍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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