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韩大元(11)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传统的立法或法律化的思维是无法在安乐死的不同价值中寻求合理平衡的。当国家在安乐死问题上,仍坚持禁止的立场时,国家法律权威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对“违法”进行安乐死或者变相地协助实施“自杀”行为进行处罚也是合法的。当然,大部分的案件中被告都处以缓刑,也表明了国家在对这类行为的处罚上的轻刑化立场。实际上,在社会生活中,“消极安乐死”是作为国家法律之外的一种客观现象而存在的。但涉及建立国家“死亡立法”体系时,我们需要一种超越传统立法的更高价值与理性,当人类在安乐死现象面前还没有找到理想的途径时,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可以让安乐死问题存在于“合法”与“非法”、“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灰色地带”。
【作者简介】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缚伟勋认为,安乐死的译法是日本人首次采用,准确的译法应该是“安易死”(easy death),本意是无痛苦死亡,无所谓乐与不乐。参见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参见邱仁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台北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85-187页。
[3]参见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4]参见谈大正:《生命法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5]相关介绍,参见倪正茂等:《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6]参见刘长秋等:《脑死亡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7]参见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8]参见温静芳:《安乐死权研究》,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171页。
[9]前注[8],徐显明书,第204页。
[10]前注[7],上官丕亮书,第112页。
[11][日]石原明:《法与生命伦理20讲》(第四版),日本评论社2004年版,第198页。
[12] 2009年6月23日,根据韩国最高法院判决,首尔一家医院正式为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摘除人工呼吸机,实施韩国国内首例“尊严死”。它不同于安乐死,而是指放弃给患者治疗、任由患者自然死亡,实际上是“消极的安乐死”。参见《深圳晚报》2009年7月18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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